从产品质量鉴定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它的哪些特点呢?在笔者看来,大概有如下四个特点值得我们关注:
首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省级以下的部门则不可以接受申请。同时,产品质量鉴定工作也必须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来实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质量鉴定更重要的是看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并不完全限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
其二,产品质量鉴定针对的是有争议的产品
《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的大前提,是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而言的。而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比如,有委托人可能需要对新产品鉴定,或者相对批量投产前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抑或是对新技术和新方法的鉴定,甚至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当中查处产品的质量鉴定,都不属于《办法》的规定范围。
其三,产品质量检定的焦点是诊断,而不是检验
我们不能用新产品的标准,去检验一件已经使用过的产品。这里,我们需要说明一下:质量鉴定的产品,多是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有的已经发生损坏或故障,甚至有些已经部分或完全失去使用性能。
由于产品质量受外部环境、安装方法、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将鉴定时的产品质量状况直接与标准、合同要求等进行比较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按照产品出厂时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直接进行判断,给出产品合格、不合格是不正确的。
最后,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鉴定产品质量,并不针对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
通俗地说,鉴定过程中,不需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即可。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最终由法院判定。
当然,在产品质量鉴定的过程中也势必会涉及到产品检验,如《办法》第二十九条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 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但是,这些检验或实验报告是为专家组对鉴定产品质量进行分析使用的,不是直接给产品下鉴定结论的。